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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喜被指控诈骗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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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2-04 08:31:19 打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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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被告人耿某喜被指控诈骗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1985年5月21日,耿某喜以东平货铺的名义与江津果品公司签订50吨柑桔购销合同。同年6月15日,耿某喜供职的阜宁服务部亦与江津果品公司签订50吨柑桔购销合同。1985年10月21日,耿某喜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后,耿某喜代表阜宁服务部与滨海果品公司在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滨海果品公司按要求汇款3万元至阜宁服务部单位账户。后因江津并无罐头存货,且价格远超预期,耿某喜遂将情况转告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表示不要桔子罐头,要求耿某喜等人归还3万元,但耿某喜以钱款在采购人员手上为由推脱。期间,耿某喜向到江津采购的耿某山去信,要求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东平货铺的桔子,至于滨海果品公司所需的罐头可以想办法先发一部分或购买当地批发货充抵,最终耿某山、田某将全部款项用于购买桔子。阜宁服务部于1986年3月还清结欠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双方债务两清。耿某喜因本案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已刑满释放。耿某喜不服生效法律判决,提出申诉。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耿某喜在本案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海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耿某喜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耿某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再6号刑事裁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86)刑上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和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1986)刑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耿某喜无罪。

【典型意义】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审慎把握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当前刑事审判的重要工作任务。区分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最关键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客观方面,要准确把握经济纠纷中一般不实陈述或重大误解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之间的区别。二是主观方面,要通过查明的事实准确推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耿某喜与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与经营资质,耿某喜确有为代购桔子罐头做过一系列行为,其对于购买桔子罐头这一主体行为没有虚构、隐瞒。阜宁服务部与滨海果品公司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印章,属于单位之间的行为,款项来往均走单位账户,耿某喜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事后耿某喜也采取积极行为弥补滨海果品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不宜认定为诈骗。

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全面保障耿某喜的申诉权利,依法审查耿某喜的申诉请求,通过对其主客观方面的深入分析研判,最终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成立后第一起当庭宣告无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对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泉州频道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