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简化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和推进“执转破”工作的操作规程(试行)
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指导意见(试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简化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及推进“执转破”工作制定如下操作规程。
1.(基本原则)企业破产案件必须坚持依法、高效原则,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不违背企业破产法规定、保障破产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最大限度简化审理程序,缩短程序期限。
2.(案件范围)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1)已知债权人人数30人以下的;
(2)债务人账册、会计凭证等灭失或严重不齐全,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3)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4)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的;
(5)债务人已经停产、停工、歇业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的;
(6)适用和解程序,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7)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3.(排除适用)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简化审理程序:
(1)债务人在本地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及上市公司、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涉及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的案件;
(2)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案件;
(3)裁定重整的案件;
(4)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件;
(5)存在较多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6)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案件;
(7)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4.(简化程序的开始)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简化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开始。破产申请的审查程序一般不简化。
5.(程序转换)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破产参与人对人民法院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审理中发生影响破产审理的衍生诉讼等不宜简化审理程序事由的,应转为一般程序审理,并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破产参与人。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除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且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程第3条规定情形的外,不应再简化审理程序。
6.(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案件需通过随机摇号确定管理人的,摇号办法依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使用办法(试行)》执行。摇号当日应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破产管理人协会人员到场。上述人员未按时到场的,不影响随机摇号工作。
7.(通知、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完成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法官工作平台相关信息录入。公告中应一并载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
依企业破产法规定需公告的,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有关公告,并将公告内容张贴在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同时可将公告内容发布在人民法院官网、泉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等。
8.(债权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公告之日起计算,一般应确定为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9.(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召开。
10.(管理人接管印章、证照等)管理人一般应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工作平台相关信息录入,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接管时间,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
11.(管理人履行调查职责)管理人应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查询债务人的工商内档资料、银行账户信息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查清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土地、存款、股权、股票、车辆等财产及债务人持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域名等财产性权利和债务人缴纳税款、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并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执行程序已查明财产情况的,一般可不再重复调查,但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查询结果超过六个月的,需重新调查。
管理人应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渠道查询债务人的涉诉、涉执行及仲裁情况。确有必要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债务人的涉诉案件、涉执行案件信息。为查控债务人名下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资产,管理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破产审判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准许申请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审判管理部门、执行部门发函请求协助。审判管理部门、执行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查询、查控结果。
12.(宣告破产)经管理人尽职调查,确认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原则上应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提交财产状况报告的同时,一并提交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
管理人未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的,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13.(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方案一并表决。如表决未通过的,此后表决可以通过邮件(含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形式进行,但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上述表决形式的议案进行表决。
14.(建立多元化的财产处置机制)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鉴定等行为的效力可延续至破产程序,并可采用向行业协会、价格主管部门、建设部门、网络平台等询价的方式,确定网拍起拍价。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处置的,管理人应当报法院同意后及时处置。
15.(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程序的裁定。经管理人尽职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的同时,报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16.(送达方式)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存在停止经营、搬离原经营场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情形的,可在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张贴通知材料,不再公告送达。
17.(审理期限)企业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一般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18.(无法清算责任)对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企业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债务人仍拒不提交或不提交全部账册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其原因,并在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中向债权人释明可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的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存在“假破产、真逃债”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19.(“执转破”案件的审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在移送决定作出前与本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进行会商,并报中院审理“执转破”案件的合议庭初步审查。移送决定送达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院诉讼服务中心移送相关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应于接收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编立“破申”案号,并于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卷宗扫描、信息录入等工作,并转中院审理“执转破”案件的合议庭进行破产审查。
20.(“执转破”案件的受理)中院审理“执转破”案件的合议庭原则上应在编立“破申”案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作出后,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平台信息录入。裁定受理的,应在录入当天通知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中心应于当日编立“破”字案号。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应在裁定生效后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企业的财产退回执行部门或通过诉讼服务中心退回执行法院。破产案件受理后,需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应在作出受理裁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定程序报省法院批准。
21.(落实信息保障)两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执行部门要切实按照本规程第11条规定的内容,为包括“执转破”在内的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
22.(明确绩效考核指标)每移送一件“执转破”案件并立“破申”案号的,对执行法官进行绩效考核时,增加10件执行标准件。“执转破”合议庭初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移送条件或者编立“破申”案号后作出裁定的,该预审查案件、“破申”案件折抵26.6件(20×1.33)标准件。经“执转破”审查后正式启动破产程序的,该破产案件折抵53.2件(40×1.33)标准件;受理后裁定驳回申请的,该破产案件折抵26.6件(20×1.33)标准件。一件破产衍生诉讼折抵26.6件(20×1.33)标准件。普通破产案件适用相同的绩效考核标准。
23.本操作规程所称“破产参与人”指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企业及其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等。
24.本操作规程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由中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