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试行)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让作为市场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类公司良性运转、和谐共进是创建良好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为持续优化商事审判队伍建设,统一辖区内公司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与规则,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总结近年来辖区内公司纠纷典型案例及研究成果,以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平等保护、公司治理效率、保护中小投资者等为基本原则和价值导向,针对公司纠纷案件审判中亟需破解的审判难点、重点,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形成本会议纪要,以供参考。
一、公司治理与经营的相关问题
1.【公司高管的界定】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不能仅局限于其名义上的职务。
2.【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判断公司高管人员是否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应以该高管人员是否实际利用了在公司任高管人员职务便利为前提。公司损失源于公司经营、决策或交易风险而非公司高管履职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的,公司高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侵权,勤勉义务的主体应符合公司法第147条和第216条的规定,但不能拘泥于法条所规定的职务名称,而应采用实质标准,审查责任主体是否履行等同的职权。注意区分勤勉义务与决策行为以及违反勤勉义务与已然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举证分配上,原告公司或股东仅就公司高管的主体资格、公司利益损失及决策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公司高管应就其未违反勤勉义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4.【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公司正式任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时,其在管理和经营公司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为认定其责任的标准。
公司没有正式任命的股东,或任命的职务与实际职权不相符的股东,利用其实际影响力与地位,或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便利,在管理和经营公司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以忠实与勤勉义务为认定其责任的标准。实践中,上述规则应区别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股东滥用权利一般表现为:控股股东或部分股东利用股东会多数决规则通过实际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会决议。
5.【股东会的合理通知义务】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对股东的合理通知为前提,通常按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地址发送会议通知,除非股东提前告知变更或有证据证明公司明知该地址无效,否则应视为公司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
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不应仅走形式的程序性通知,如公告通知、严重违反时限的“突击通知”、明知无效地址而送达通知等,公司未经有效通知,足以影响被通知股东行使权利的,以此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未能参会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对股东行使权利影响不大的瑕疵通知不能作为股东拒绝参会或请求撤销的当然理由。
6.【未经登记的股东参会权】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对股东身份识别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公司明知已受让股权的实际股东权利享有人,即便在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亦有义务保障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7.【未召开股东会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股东较少(三人以内)且全体股东意思表达一致的情况下,从公司治理效率的角度,法院可以认定全体股东未经股东会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三人以上)或股东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实践中最典型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原则上此类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方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有法定程序要求,另一方面,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角度考虑,虽然非控股股东表面上无法左右公司意思,但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汇聚众多个体意志并转化为公司意志的平台,非控股股东也可能通过沟通、发表意见聚合集体智慧,甚至说服大股东改变原有计划,故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一种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
8.【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意义在于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督促公司自行解决问题,避免例外程序随意启动,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通过前置程序先行救济,如果股东本身即代表公司监督或执行机关的,也必须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股东个人名义或监督、执行机关的名义起诉。
9.【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相关问题】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公司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体现,而非根据公章有无或控制事实机械认定公司意志体现。
(1)法定代表人失去对公章的控制,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来自法定,公章持有人的代表权限来自授权,公章持有人可变,而法定代表人唯一,代表公司诉讼属于外部纠纷,首先应推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公章持有人提出异议,应承担法定代表人丧失对外代表权限的举证责任;
(2)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所有印鉴及证照取走,导致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其他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及股东改选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拒绝交出公司证照的,公司可作为原告起诉;
(4)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并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印章效力问题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公司资本相关问题
10.【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公司完成增资扩股的必备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增资合意的事实:一是公司或者股东具有增资意愿以及接纳或认可新股东身份的意思;二是投资人具有投资入股或认购股份的意思。只有当事人之间的表意、行为或相关事件能够体现出这两方面的表意事实,才算完成了公司增资的必备前提;反之,即使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支付款项、交付转移财产、变更名册或工商登记等行为,若没有以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体现这两项表意事实,则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新股东资格。
11.【公司增资与股东优先认缴权】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会决议以多数方式通过由股东外第三人出资认购新增资本决议内容,因侵害反对股东优先认缴权,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反对股东出资比例可认缴的新增股份部分无效。股东会决议因侵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的,被侵权股东在合理期间未行使该权利的,应认定丧失该项优先认缴权利。
12.【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股东或投资人直接向公司投资或向公司名下的项目投资,但又未经法定增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增资时,应注意以下参考要点:
(1)资金是否进入公司账下或财产是否转为公司名下,资金是否不记为公司负债,新增资金所投入的项目是否明显形成目标公司的新增财产外观,该项目是否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联系;
(2)新增投资的股东或投资人在事实上是否依新增的投资额及新的股比结构参与公司经营或行使共益权或自益权;
(3)股东之间、投资人之间或股东会是否对新增投资的用途、性质、收益方式、风险承担等作出过协议、表态或决议。
实践中,不宜过多地要求公司增资事项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对那些实质已满足法律要件的行为,不应仅以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当个案中出现越多地符合以上情形的,就越可以认定该股东或投资人已实际上完成对公司的增资,股东或投资人不能像收回借款那样直接从公司取出相应资产,若股东或投资人要收回相应投资就必须完成减资程序,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当个案中较少符合以上情形并据此无法认定付款人对公司增资的,法院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依据借款关系或合伙关系诉请相关权利。
13.【增资款的资本维持】增资行为一旦成立,增资人即享有对目标公司出资对应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协议的效力。
14.【未经法定程序的公司减资行为无效】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减资行为的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降低,这必然导致公司的信用基础动摇,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办理减资的具体程序,应严格遵守。
15.【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具体范围,上述债权人一般是指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一是经生效裁判、调解或仲裁等确定的的债权人;二是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的债权;三是虽然未经生效裁判、调解及仲裁等确定,但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存在合同争议的合同相对方。
16.【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减资瑕疵责任】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对于股东而言,其仍应承担按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公司承担出资的义务,未到期的出资款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若公司瑕疵减资,公司财产减少意味着偿债能力降低,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17.【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签订备案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交易习惯、生活常识等来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8.【借款协议确认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受让方无力支付转让款情形下,双方达成由转让方借款给受让方的协议,但实际上未进行借款交付行为,应认定借款协议实质属于股权转让款再次确认,因相关款项支付问题引发纠纷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19.【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其法理在于:股权主要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须具体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故股权受让人要替代性地进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之中,应当经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晓或确认环节,受让人才能完整获得股东成员资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个案中应以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候为变动时间点。具体的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或在个案中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以此为股权变动时间点。
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虽然不是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唯一的时间点或形式要件,但如果股权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已经得到了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则可以据此认定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
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意味着股权转让交易最终完成,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股权发生变动不必然等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工商登记真正的效力类型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21.【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的效力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出让股东须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此条件为出让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该生效要件是股权外部转让时相较于内部转让多出的一个生效要件。
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具有多样性,除明示表达之外,还可能以共同参会、共同决议等方式,以其行为默示地表达出接纳、认可新股东的意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事实。
但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仍应遵循《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即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3.【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归属与转让】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婚姻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4.【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通过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目的,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一般为合法有效。
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债务人与公司关系上,债务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不享有财产性权利。因此,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通过清算。
25.【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含有“对赌”模式的股权投资交易,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宜将对赌协议作为单独的法律关系处理。
一般股权转让交易中,股价与股权份额互为对价;但在含有对赌交易模式时,股价所对应的合同对价在订立合同之时暂不确定,该对价可能既包含出让特定股权份额,还可能包含金钱补偿或溢价回购等内容,这需在约定条件成就时方能最终确定。
对赌条件作为“或有债务”而存在,属于交易对价的组成部分,属于股份出让方(对赌承诺方)的主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26.【对赌协议回购条款的性质】股权转让交易中采用对赌协议模式的,其设置回购条款通常旨在抽回投资,即收回“借款”或“融资款”,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公司资本制层面的审查,即回购是否遵守法定减资程序,以保证抽回出资或收回“融资款”背后的各方利益得到公平保护。
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同时诉请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的,基于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予介入,法院不予支持。
27.【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若对赌目标在客观上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达成,则实质上消除了所附条件的“不确定性”,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成为必然发生的结果,该部分收益即为投资方获得的固定收益,该内容已不再符合“对赌”的性质,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为借贷关系。
四、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8.【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问题】隐名出资合同(也可称为代持股协议)的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承担投资风险。该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可以不具备特定书面形式。该合同生效不以获得其他股东之同意为条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东内部协议禁止股东为公司外第三人持股,也只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合同效力仍不受影响。
29.【股东资格问题】名义上的出资人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其原则上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而实际出资人实质上并非公司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原则上不得凭借隐名出资关系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仅有权依据隐名出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
30.【公司治理问题】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原则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在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上签名的,可能会导致该公司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
31.【出资义务问题】实际出资人原则上应先将所出资财产转让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转让给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代为履行,其以名义股东缴纳出资的名义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财产权利的,履行出资的效果可归于名义股东;但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仍应由名义股东直接承担补足义务。
32.【知情权问题】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则上无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直接向公司主张查阅权与复制权。但如果是以下两种情况,名义股东可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查阅与复制结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第三人披露相关公司信息;二是隐名出资的投资模式已经为全体股东所知晓或认可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
33.【“隐转显”之问题】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包含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或如何成为显名股东的内容,隐名出资合同终止后并非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当然地获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或真正的股东,实质上是要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即由名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具体分两种情形:
(1)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隐名出资关系解除时名义股东应将股权转给实际出资人,则可视为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其中,若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隐转显”本质上属于股权的外部转让,故应取得其他股东的半数同意,若实际出资人本身也是该公司股东的,则“隐转显”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2)若当事人在隐名出资合同中没有约定关系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名义股东的股权,双方在解除关系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原则上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其隐名出资合同权利向名义股东或公司请求变更股权,名义股东仅向实际出资人承担隐名出资合同中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但根据隐名关系存续中的相关约定或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存在隐转显合意的除外。
34.【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问题】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时,不应直接引用善意取得的相关法条,而应当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况,若属于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35.【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的弹性规则】如前所述,原则上股东资格与权利属于名义股东,但实践中,存在不少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的情况,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在不否认名义股东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就相关公司内部规则进行一定调整:
(1)在公司内部治理中,要求实际出资人获得名义股东授权并以名义股东名义行动的规则应适当放宽,实际出资人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权的形式手续无须严苛,特别是纠纷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应尽可能以股权权益的实质归属来认可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行为。
(2)就出资义务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的财产权利,履行完成的效力可归于名义股东;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3)名义股东可以将行使知情权的结果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或报告,而无须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反之,若公司或高管允许该实际出资人直接就相关资料或账册进行查阅复制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机械认定实际出资人因不具有股东知情权或公司高管因渎职行为而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4)实际出资人 “隐转显”的过程可以简化,特别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晓的,就此可以不再专门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也无须由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实际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关系的终止而将合同权益转为股东资格时,可推定其他股东在“隐转显”的过程中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关于显名化或隐转显的书面协议,个案中仍可鉴于双方在公司内部的实际关系、地位、态度以及默示行为等情形,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显名化或隐转显的合意约定,实际出资人有权诉请显名并变更登记。
(5)当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给付相关利益时,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所登记、置备或公示的外观来对抗公司或否定公司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隐名出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在公司内部的实质效力,视情以隐名出资关系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
(6)以上规则在适用时还应注意适用范围,例如发起股东与后加入股东的认知情况与态度可能存在差别,故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部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注意区分对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其他股东。
36.【出资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原则上,代持股关系成立后,出资人不得要求返还出资款。但如果出资人能举证证明名义股东或公司在收到投资款之后,未取得代持股协议所约定的股东权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资人未取得股东资格,投资目的未实现,出资人可以违约为由,要求代持股协议的相对方(通常为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或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名义股东或公司(出资款直接支付给公司的情形)返还投资款。
五、股东人格否定的相关问题
37.【基本规则】人民法院应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时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1)主体要件。原告应当是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应是股东自己对公司主张法人人格否认;被告应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而不应是其他无辜股东。
(2)主观要件。实施相关滥用行为的股东应当是故意为之,其目的是逃避债务,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如果股东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不明显,属于过失,未达到“滥用”的程度,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
(3)结果要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即不仅公司对原告的债权丧失清偿能力,且其他法律依据也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例如,虽然控股股东存在相关滥用行为,但如果公司名下资产较为充足,也不宜由债权人直接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又如,有证据明确显示控股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3000万,没有做账,应直接诉请追回即可。只有存在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完全混同,根本无法算清其从公司无偿抽走的具体数额的情形,才可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4)因果关系要件。虽然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如果不是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如市场变化、交易风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那么就不应突破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
38.【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审查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通常会以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的方式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法院不能仅凭审计报告就认定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除审查财务报告的内容外,还应注意:(1)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是否具有连续性,是否形成制度化,有些公司为应诉而“临时抱佛脚”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采信该证据时应慎重;(2)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是否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3)股东个人账户是否频繁支付公司的应付款项或接收公司的应得款项,即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4)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不应忽视原告方的举证,同时应适当引导原告方举证反驳被告方的举证。
39.【一人公司原股东的债务责任】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0.【一人公司股东配偶的债务责任】在一人公司被认定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如债权人能证明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在公司中担任高管、监事等职务或实际参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配偶对共同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41.【关联公司的人格否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无实质机能,仅作为另一公司从事同一种类经营行为分支单位进行业务运作的,应推定该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通常有以下几个特征:
(1)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多个公司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及债权债务关系;
(2)财务混同,如关联公司间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间互相偿还债务,不作财务记载;公司间财务账簿无法区分,共用或交叉使用财务账户;财务人员混同,财务印章管理混乱,关联公司对外经济活动混用公章、财务章等;
(3)过度控制,实践中,公司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公司为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或躯壳,如:母子公司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招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等情形;
(4)另外,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往往同时还出现公司业务相似、员工混用、经营场所或联系电话相同等情形,这类情形通常较好判断,不再赘述。
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一项拟定法制度,法院在判断以及处理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时,要从严掌握,严格标准,法院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考量,公司具备越多上述特征,越有可能为关联公司,其中,重点应审查是否具有财务混同或过度控制的特征,不能单纯以实控人合一、经营场所同一、母子公司或业务混同等相对表象的特征认定关联公司。且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性地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规则。
4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则上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不宜“一刀切”,还应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实际持有等情况,如有些证明公司财务混同的关键证据由债务人控制,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就关联公司其他混同特征进行充分举证,足以证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具有较高可能性的,法院可考虑向债务人一方适当分配举证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