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3)闽05刑更746号
罪犯吴晓周,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3012726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上厝新学校东四巷10号,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幸福里雅居5A1601室。
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闽05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吴晓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起止时间待判决执行时另行确定)。2023年6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刑终39号刑事裁定,驳回同案犯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吴晓周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判决生效后,吴晓周于2023年8月21日提交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启动罪犯吴晓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晓周于2021年4月15日至4月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治疗,期间于2021年4月22日在全麻下行机器人辅助肝癌切除术(肝左外叶切除术),术后病理确诊为肝细胞癌(细梁索型,III级)。吴晓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晓周提交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启动罪犯吴晓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委托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对罪犯吴晓周的病情进行诊查,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于2024年4月8日检查诊断为:肝癌术后(非临床治愈期)。本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国家卫计委闽司(2016)211号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泉检暂征函(2024)1号《关于对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回复函》,认为罪犯吴晓周目前的病情[肝脏肿瘤,行“肝左外叶切除术”等治疗,术后(2021年4月15日)病理确诊为肝细胞癌(细梁索型,III级),尚属非临床治愈期的恶性肿瘤],属于可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建议我院结合吴晓周的原判刑罚、社会危险性、暂予监外执行后的监管条件等审查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吴晓周居住地汕头市龙湖区司法局出具的吴晓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吴晓周适合社区矫正。吴晓周的表弟马泽栋提供了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监管的保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罪犯吴晓周向本院交的对罪犯吴晓周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身份证明。
2、汕头市龙湖区司法局汕龙司函(2023)6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汕头市龙湖区司法局对罪犯吴晓周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认为适用在其辖区社区矫正。
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检暂征函(2024)1号《关于对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回复函》,认为罪犯吴晓周目前的病情[肝脏肿瘤,行“肝左外叶切除术”等治疗,术后(2021年4月15日)病理确诊为肝细胞癌(细梁索型,III级),尚属非临床治愈期的恶性肿瘤],属于可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建议我院结合吴晓周的原判刑罚、社会危险性、暂予监外执行后的监管条件等审查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4、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的罪犯病情诊断书、生化报告单、CT检查报告,证实吴晓周病情诊断为肝癌术后(非临床治愈期)。
5、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证实吴晓周于2021年4月15日至4月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治疗,期间于2021年4月22日在全麻下行机器人辅助肝癌切除术(肝左外叶切除术),术后病理确诊为肝细胞癌(细梁索型,III级)。
6、本院(2022)闽05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法院(2023)闽刑终3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审理被告人吴晓周等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闽05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吴晓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2023年6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吴晓周的病情经诊断系肝癌术后(非临床治愈期),属于非临床治愈期的恶性肿瘤,符合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条件。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经审查后作出复函,认为罪犯吴晓周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后认为罪犯吴晓周适用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司法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以及闽司(2016)211号《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吴晓周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起始时间自2024年6月11日起计算。)
二O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法通(2014)112)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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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闽司[2016]211号)
二、关于“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的界定
㈠各种恶性肿瘤规范治疗结束后(可以是手术治疗、放射治疗、化学治疗、免疫治疗等),经复查,各项相应指标持续正常,没有肿瘤存在的临床症状与体征,没有肿瘤存在的影像学及检验学依据,并且保持三周年(含)以上,视为临床治愈。
㈡“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是指除临床评估为“临床治愈期”以外的恶性肿瘤。各种重要脏器恶性肿瘤行器官切除并异体器官移植术后,需进行抗排斥等药物治疗的,视为非临床治愈。
㈢对于因病情无法做病理检验确诊的恶性肿瘤,在评估是否符合保外就医医学条件时,应当有两所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并附客观诊断依据,其中至少一所为三级医院,一所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14〕22号)文所指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诊断医院(以下简称:省政府指定医院)。